首页 > 最新消息 > 专题评论 > 王瀚兴观点:猫咪怎么是农产品?再论走私猫迳行销毁之法律疑义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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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於风传媒> 言论 2021年09月07日 06:30
●王瀚兴/律师
日前因不肖商人走私而迳行被销毁之154只猫儿,或称恐有狂犬病疑义,潜伏期达8年之久,必须就地扑杀云云,因涉及对岸,一片随声附和者,让无辜猫儿命丧黄泉。
前因不肖商人走私而迳行被销毁之154只猫儿,或称恐有狂犬病疑义,潜伏期达8年之久,必须就地扑杀云云,因涉及对岸,一片随声附和者,让无辜猫儿命丧黄泉。
日前因不肖商人走私而迳行被销毁之154只猫儿,或称恐有狂犬病疑义,潜伏期达8年之久,必须就地扑杀云云,因涉及对岸,一片随声附和者,让无辜猫儿命丧黄泉。
前因不肖商人走私而迳行被销毁之154只猫儿,或称恐有狂犬病疑义,潜伏期达8年之久,必须就地扑杀云云,因涉及对岸,一片随声附和者,让无辜猫儿命丧黄泉。
一、猫儿不应定位为农产品:
按《有机农业促进法》第3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一、农产品:指利用自然资源、农用资材及科技,从事农作、林产、水产、畜牧等生产或加工后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等语,定有明文。
又按《农产品市场交易法》第3条第1项第1款:「本法用辞定义如左:一、农产品:指蔬菜、青果、畜产、渔产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农、林、渔、牧业产品及其加工品。」等语,定有明文。
《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第3条第1项第1款:「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一、农产品:指利用自然资源、农用资材及科技,从事农作、林产、水产、畜牧等生产或加工后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等语,定有明文。
若记忆犹新,当年美国影集《家有阿福》(Alf)描述毛茸茸的外星人阿福,落难地球的故事,他有个怪癖,原来在他的星球上猫儿是「食物」,尤其是「炸猫肉」是他最爱的珍馐;所以影集里隔三叉五,他就会想偷偷摸摸地催眠猫咪,看看可否遂其心愿?
我们是文明的地球人,正常言之,不可能将猫咪当成「食物」;依前开法律明文,农产品必当「农林渔牧」、「可加工」、「可食用」,试问走私猫咪是归於那一类?是地上出的、林里长的、水中游的、草原牧的?还是加工防腐,抑或盘中佳肴?是以,农委会便宜行事,将「走私猫」率尔认做「农产品」不仅有违反法规,更抵触一般人常识与经验法则。
走私猫处理,涉及动物保护与人民权利,不能以「行政规则」界定:
按《宪法》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等语,定有明文。《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二、关於人民之权利、义务者。三、关於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等语,定有明文。
《司法院释字第636号解释理由书》:「基於法治国原则,以法律限制人民权利,其构成要件应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使受规范者可能预见其行为之法律效果,以确保法律预先告知之功能,并使执法之准据明确,以保障规范目的之实现。」等语,著有明文。
查本次系争猫儿遭安乐死,常见到举出者法源依据为〈走私没入动物及其产品处理作业程序〉:「一、为处理海关没入移送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处理之走私农产品,该农产品应符合走私进口农产品处理要点第三点规定,且依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则输出入货品分类表所列应施检疫品目之走私动物及其产品(以下简称私货),特订定本作业程序。」等语,定有明文。遂行以「走私动物即属农产品」之概念行之。
然而,比对前开「农产品」定义,前开作业程序之「低阶行政命令」,明显与「高阶法律」相抵触,依照前开宪法规定,应不生效力,此其一。
且依照《中央法规标准法》,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之重要事项,应以「法律」定之,即便是走私者的行政处罚,亦复如是,怎可以区区「作业程序」的行政命令,率尔以不合法律之所谓规则,剥夺猫儿生命,毁损财物?此其二。
且依照「进口关税」税则,认定猫儿属於「私货」,则系单以税捐机关决定猫儿扑杀与否,正如酒家与违章建筑都课税,也不能称税捐单位背书其合法性,根本牛头不对马嘴的「猫咪农产品」,亦无法用税务单位之参与而合法,此其三。
且依照前开大法官会议解释理由书意旨,「法律明确性原则」,如何能预知猫儿是「农产品」?此其四。
综上四者,皆为目前作业程序,将此次猫儿列为「农产品」迳行销毁之谬误。
目前走私猫儿迳行销毁之规定,系规避与抵触动物保护法:
按《动物保护法》第12条第1项:「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二、为科学应用目的。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剩,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五、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六、为避免对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险。七、收容於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兽医师检查患有法定传染病、重病无法治愈、严重影响环境卫生之动物或其他紧急状况,严重影响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八、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等语,定有明文。
又按〈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32条之1第1项:「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对检疫物执行检疫时,有部分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者,应评定为整批不合格。但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评估该批检疫物彼此间无传播动物传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个别认定其检疫结果。」等语,定有明文。
查依照前开《动物保护法》之规定,系争走私猫并非有「立即危险」、确认「有法定传染病」,若以「走私猫有传染病」为由,仍不符合动物保护法扑杀之规定,此其一。
且依照〈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规定,输入动物须经过检疫,若无彼此传染病交叉污染,系争猫咪仍可个别认定检疫合格,若率尔凭猜测,「宁可错杀」,则不仅有违反「比例原则」,更与前开法律明文相抵触,此其二。
且读至此处,足见将系争走私猫,界定为:「农产品」、「私货」,意图规避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此其三。
综上三者,皆为本回处理走私猫之违法之处,怎能服众?
以走私猫恐有狂犬病潜伏只能扑杀,在事实与法律上皆属谬误:
按农委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制定:〈犬、猫自发生狂犬病国家输入台湾之检疫规定简介〉第5点:「犬、猫运抵港站时,申请人应检附输入同意文件影本、输出国政府动物检疫机构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工作犬证明文件正本及航运公司提单(B/L)或海关申报单,向本局所属各分局申报检疫,未检附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者,该批犬猫须依规定施打狂犬病疫苗、狂犬病中和抗体检测并延长隔离187日以上、或退运、扑杀销毁。」等语,定有明文。
又按〈动物及其产品进出金门马祖地区检查规则〉第14条第1项后段:「……但经金门、马祖检疫站认定无疑似感染狂犬病之临床病徵,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申请进出金门、马祖地区:……」等语,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4(2015)年度判字第360号》:「……(2)法律以不确定法律概念,赋予该管行政机关相当程度之判断余地-尤以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同时涉及科技、环保、医药、能力或学识测验者,或该判断之决策过程,系由专业及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合议机构作成,且无具体理由足以动摇该专业判断之可信度与正确性时,行政法院即应尊重其判断。准此,行政法院对於行政机关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所为之决定,应就下列事项为审查:一法律之解释,是否正确;二事实之认定有无错误;三由委员会为决定时,其组织是否合法;四是否遵守有关之程序规定;五是否根据与事件无关之考量观点;六有无违反一般事理之考量(违反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或显然不当之情事。……」等语,著有明文。
查本件走私猫儿即便是从「狂犬病疫区」输入,若无相关证明文件,依法「择一」行之:只要施打狂犬病疫苗、检验抗体延长隔离187日以上、退运、销毁;何来所谓有「狂犬病猜测一律销毁」之规定?此其一。
且依照金马相关狂犬病防疫规定,若猫狗「无狂犬病病徵」,则未必不能放行,遑论销毁?本岛怎会一国两制?是以,藉「潜伏期长」为由,主张迳行扑杀此此走私猫儿,更是於法不合,此其二。
且依照前开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即便尊重专家学者「判断余地」,然若与事实不符、法律抵触、违反经验法则,法院仍不受所谓专家意见之桎梏,今走私猫不必然扑杀,乃法律与事实上之常识,若有任何所谓「专家」,要做出明显错误之推断,政府与法院自无需理会,此其三。
综上三者,皆为「走私猫必有狂犬病」之谬论,有识之士岂能随之起舞?
走私猫咪拯救,并无破窗效应:
或谓:若救援猫咪,恐起而效尤,云云?〈惩治走私条例〉第2条第1项:「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定有明文。〈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41条第1项:「擅自输入第33条第1项第1款规定禁止输入之应施检疫物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定有明文。
查前者有自大陆走私活体动物,并适用惩治走私条例之判决;后者,则有在桃园机场遭查获之名贵小鸟;皆遭到法律制裁,笔者就检索相关判决,涉及犬与猫走私者,至多10例,若强说会有「破窗效应」,造成猫狗检疫,溃堤难防,恐系危言耸听,昧於事实。
走私猫咪依照现行规定,实有解套方法:
按《走私进口农产品处理要点第4点》:「四、本会处理走私进口农产品之分工如下:……(二)活动物及畜产品由本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林务局或有关机关处理。……」定有明文。
《同要点第5点》:「五、本会得以下列方式处理走私进口农产品:……(五)赠与。(六)其他适当方式。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定方式处理时,应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赠与之受赠人以社会福利团体或相关学术研究机构为限,并得约定负担或解除条件。……」定有明文。
查依前述,系争走私猫咪「活体物」,依前开要点归农委会管辖,且可「赠与」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另检疫与预防注射双管齐下,交由动保团体照料,怎会无法可救?白白牺牲无辜可爱生灵,多么遗憾?十二夜的流浪猫狗是动物,走私猫咪,就万劫不复?
按《有机农业促进法》第3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一、农产品:指利用自然资源、农用资材及科技,从事农作、林产、水产、畜牧等生产或加工后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等语,定有明文。
又按《农产品市场交易法》第3条第1项第1款:「本法用辞定义如左:一、农产品:指蔬菜、青果、畜产、渔产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农、林、渔、牧业产品及其加工品。」等语,定有明文。
《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第3条第1项第1款:「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一、农产品:指利用自然资源、农用资材及科技,从事农作、林产、水产、畜牧等生产或加工后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等语,定有明文。
若记忆犹新,当年美国影集《家有阿福》(Alf)描述毛茸茸的外星人阿福,落难地球的故事,他有个怪癖,原来在他的星球上猫儿是「食物」,尤其是「炸猫肉」是他最爱的珍馐;所以影集里隔三叉五,他就会想偷偷摸摸地催眠猫咪,看看可否遂其心愿?
我们是文明的地球人,正常言之,不可能将猫咪当成「食物」;依前开法律明文,农产品必当「农林渔牧」、「可加工」、「可食用」,试问走私猫咪是归於那一类?是地上出的、林里长的、水中游的、草原牧的?还是加工防腐,抑或盘中佳肴?是以,农委会便宜行事,将「走私猫」率尔认做「农产品」不仅有违反法规,更抵触一般人常识与经验法则。
走私猫处理,涉及动物保护与人民权利,不能以「行政规则」界定:
按《宪法》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等语,定有明文。《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二、关於人民之权利、义务者。三、关於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等语,定有明文。
《司法院释字第636号解释理由书》:「基於法治国原则,以法律限制人民权利,其构成要件应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使受规范者可能预见其行为之法律效果,以确保法律预先告知之功能,并使执法之准据明确,以保障规范目的之实现。」等语,著有明文。
查本次系争猫儿遭安乐死,常见到举出者法源依据为〈走私没入动物及其产品处理作业程序〉:「一、为处理海关没入移送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处理之走私农产品,该农产品应符合走私进口农产品处理要点第三点规定,且依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则输出入货品分类表所列应施检疫品目之走私动物及其产品(以下简称私货),特订定本作业程序。」等语,定有明文。遂行以「走私动物即属农产品」之概念行之。
然而,比对前开「农产品」定义,前开作业程序之「低阶行政命令」,明显与「高阶法律」相抵触,依照前开宪法规定,应不生效力,此其一。
且依照《中央法规标准法》,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之重要事项,应以「法律」定之,即便是走私者的行政处罚,亦复如是,怎可以区区「作业程序」的行政命令,率尔以不合法律之所谓规则,剥夺猫儿生命,毁损财物?此其二。
且依照「进口关税」税则,认定猫儿属於「私货」,则系单以税捐机关决定猫儿扑杀与否,正如酒家与违章建筑都课税,也不能称税捐单位背书其合法性,根本牛头不对马嘴的「猫咪农产品」,亦无法用税务单位之参与而合法,此其三。
且依照前开大法官会议解释理由书意旨,「法律明确性原则」,如何能预知猫儿是「农产品」?此其四。
综上四者,皆为目前作业程序,将此次猫儿列为「农产品」迳行销毁之谬误。
目前走私猫儿迳行销毁之规定,系规避与抵触动物保护法:
按《动物保护法》第12条第1项:「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二、为科学应用目的。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剩,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五、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六、为避免对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险。七、收容於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兽医师检查患有法定传染病、重病无法治愈、严重影响环境卫生之动物或其他紧急状况,严重影响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八、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等语,定有明文。
又按〈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32条之1第1项:「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对检疫物执行检疫时,有部分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者,应评定为整批不合格。但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评估该批检疫物彼此间无传播动物传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个别认定其检疫结果。」等语,定有明文。
查依照前开《动物保护法》之规定,系争走私猫并非有「立即危险」、确认「有法定传染病」,若以「走私猫有传染病」为由,仍不符合动物保护法扑杀之规定,此其一。
且依照〈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规定,输入动物须经过检疫,若无彼此传染病交叉污染,系争猫咪仍可个别认定检疫合格,若率尔凭猜测,「宁可错杀」,则不仅有违反「比例原则」,更与前开法律明文相抵触,此其二。
且读至此处,足见将系争走私猫,界定为:「农产品」、「私货」,意图规避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此其三。
综上三者,皆为本回处理走私猫之违法之处,怎能服众?
以走私猫恐有狂犬病潜伏只能扑杀,在事实与法律上皆属谬误:
按农委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制定:〈犬、猫自发生狂犬病国家输入台湾之检疫规定简介〉第5点:「犬、猫运抵港站时,申请人应检附输入同意文件影本、输出国政府动物检疫机构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工作犬证明文件正本及航运公司提单(B/L)或海关申报单,向本局所属各分局申报检疫,未检附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者,该批犬猫须依规定施打狂犬病疫苗、狂犬病中和抗体检测并延长隔离187日以上、或退运、扑杀销毁。」等语,定有明文。
又按〈动物及其产品进出金门马祖地区检查规则〉第14条第1项后段:「……但经金门、马祖检疫站认定无疑似感染狂犬病之临床病徵,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申请进出金门、马祖地区:……」等语,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4(2015)年度判字第360号》:「……(2)法律以不确定法律概念,赋予该管行政机关相当程度之判断余地-尤以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同时涉及科技、环保、医药、能力或学识测验者,或该判断之决策过程,系由专业及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合议机构作成,且无具体理由足以动摇该专业判断之可信度与正确性时,行政法院即应尊重其判断。准此,行政法院对於行政机关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所为之决定,应就下列事项为审查:一法律之解释,是否正确;二事实之认定有无错误;三由委员会为决定时,其组织是否合法;四是否遵守有关之程序规定;五是否根据与事件无关之考量观点;六有无违反一般事理之考量(违反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或显然不当之情事。……」等语,著有明文。
查本件走私猫儿即便是从「狂犬病疫区」输入,若无相关证明文件,依法「择一」行之:只要施打狂犬病疫苗、检验抗体延长隔离187日以上、退运、销毁;何来所谓有「狂犬病猜测一律销毁」之规定?此其一。
且依照金马相关狂犬病防疫规定,若猫狗「无狂犬病病徵」,则未必不能放行,遑论销毁?本岛怎会一国两制?是以,藉「潜伏期长」为由,主张迳行扑杀此此走私猫儿,更是於法不合,此其二。
且依照前开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即便尊重专家学者「判断余地」,然若与事实不符、法律抵触、违反经验法则,法院仍不受所谓专家意见之桎梏,今走私猫不必然扑杀,乃法律与事实上之常识,若有任何所谓「专家」,要做出明显错误之推断,政府与法院自无需理会,此其三。
综上三者,皆为「走私猫必有狂犬病」之谬论,有识之士岂能随之起舞?
走私猫咪拯救,并无破窗效应:
或谓:若救援猫咪,恐起而效尤,云云?〈惩治走私条例〉第2条第1项:「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定有明文。〈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41条第1项:「擅自输入第33条第1项第1款规定禁止输入之应施检疫物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定有明文。
查前者有自大陆走私活体动物,并适用惩治走私条例之判决;后者,则有在桃园机场遭查获之名贵小鸟;皆遭到法律制裁,笔者就检索相关判决,涉及犬与猫走私者,至多10例,若强说会有「破窗效应」,造成猫狗检疫,溃堤难防,恐系危言耸听,昧於事实。
走私猫咪依照现行规定,实有解套方法:
按《走私进口农产品处理要点第4点》:「四、本会处理走私进口农产品之分工如下:……(二)活动物及畜产品由本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林务局或有关机关处理。……」定有明文。
《同要点第5点》:「五、本会得以下列方式处理走私进口农产品:……(五)赠与。(六)其他适当方式。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定方式处理时,应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赠与之受赠人以社会福利团体或相关学术研究机构为限,并得约定负担或解除条件。……」定有明文。
查依前述,系争走私猫咪「活体物」,依前开要点归农委会管辖,且可「赠与」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另检疫与预防注射双管齐下,交由动保团体照料,怎会无法可救?白白牺牲无辜可爱生灵,多么遗憾?十二夜的流浪猫狗是动物,走私猫咪,就万劫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