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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瀚興觀點:貓咪怎麼是農產品?再論走私貓逕行銷毀之法律疑義4
http://www.policylaw.org.tw/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律政策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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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https://www.storm.mg/article/3919905?mode=whole

本文刊載於風傳媒> 言論 2021年09月07日 06:30
●王瀚興/律師

日前因不肖商人走私而逕行被銷毀之154隻貓兒,或稱恐有狂犬病疑義,潛伏期達8年之久,必須就地撲殺云云,因涉及對岸,一片隨聲附和者,讓無辜貓兒命喪黃泉。
前因不肖商人走私而逕行被銷毀之154隻貓兒,或稱恐有狂犬病疑義,潛伏期達8年之久,必須就地撲殺云云,因涉及對岸,一片隨聲附和者,讓無辜貓兒命喪黃泉。

一、貓兒不應定位為農產品:
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等語,定有明文。
又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等語,定有明文。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等語,定有明文。
若記憶猶新,當年美國影集《家有阿福》(Alf)描述毛茸茸的外星人阿福,落難地球的故事,他有個怪癖,原來在他的星球上貓兒是「食物」,尤其是「炸貓肉」是他最愛的珍饈;所以影集裡隔三叉五,他就會想偷偷摸摸地催眠貓咪,看看可否遂其心願?
我們是文明的地球人,正常言之,不可能將貓咪當成「食物」;依前開法律明文,農產品必當「農林漁牧」、「可加工」、「可食用」,試問走私貓咪是歸於那一類?是地上出的、林裡長的、水中游的、草原牧的?還是加工防腐,抑或盤中佳餚?是以,農委會便宜行事,將「走私貓」率爾認做「農產品」不僅有違反法規,更抵觸一般人常識與經驗法則。

走私貓處理,涉及動物保護與人民權利,不能以「行政規則」界定:
按《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等語,定有明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等語,定有明文。
《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等語,著有明文。
查本次系爭貓兒遭安樂死,常見到舉出者法源依據為〈走私沒入動物及其產品處理作業程序〉:「一、為處理海關沒入移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理之走私農產品,該農產品應符合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且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疫品目之走私動物及其產品(以下簡稱私貨),特訂定本作業程序。」等語,定有明文。遂行以「走私動物即屬農產品」之概念行之。
然而,比對前開「農產品」定義,前開作業程序之「低階行政命令」,明顯與「高階法律」相抵觸,依照前開憲法規定,應不生效力,此其一。
且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即便是走私者的行政處罰,亦復如是,怎可以區區「作業程序」的行政命令,率爾以不合法律之所謂規則,剝奪貓兒生命,毀損財物?此其二。
且依照「進口關稅」稅則,認定貓兒屬於「私貨」,則係單以稅捐機關決定貓兒撲殺與否,正如酒家與違章建築都課稅,也不能稱稅捐單位背書其合法性,根本牛頭不對馬嘴的「貓咪農產品」,亦無法用稅務單位之參與而合法,此其三。
且依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明確性原則」,如何能預知貓兒是「農產品」?此其四。
綜上四者,皆為目前作業程序,將此次貓兒列為「農產品」逕行銷毀之謬誤。

目前走私貓兒逕行銷毀之規定,係規避與抵觸動物保護法:
按《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等語,定有明文。
又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有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等語,定有明文。
查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走私貓並非有「立即危險」、確認「有法定傳染病」,若以「走私貓有傳染病」為由,仍不符合動物保護法撲殺之規定,此其一。
且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輸入動物須經過檢疫,若無彼此傳染病交叉汙染,系爭貓咪仍可個別認定檢疫合格,若率爾憑猜測,「寧可錯殺」,則不僅有違反「比例原則」,更與前開法律明文相抵觸,此其二。
且讀至此處,足見將系爭走私貓,界定為:「農產品」、「私貨」,意圖規避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此其三。
綜上三者,皆為本回處理走私貓之違法之處,怎能服眾?

以走私貓恐有狂犬病潛伏只能撲殺,在事實與法律上皆屬謬誤:
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制定:〈犬、貓自發生狂犬病國家輸入臺灣之檢疫規定簡介〉第5點:「犬、貓運抵港站時,申請人應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影本、輸出國政府動物檢疫機構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工作犬證明文件正本及航運公司提單(B/L)或海關申報單,向本局所屬各分局申報檢疫,未檢附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該批犬貓須依規定施打狂犬病疫苗、狂犬病中和抗體檢測並延長隔離187日以上、或退運、撲殺銷燬。」等語,定有明文。
又按〈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第14條第1項後段:「……但經金門、馬祖檢疫站認定無疑似感染狂犬病之臨床病徵,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申請進出金門、馬祖地區:……」等語,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4(2015)年度判字第360號》:「……(2)法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或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且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準此,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應就下列事項為審查:一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二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三由委員會為決定時,其組織是否合法;四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五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六有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等語,著有明文。
查本件走私貓兒即便是從「狂犬病疫區」輸入,若無相關證明文件,依法「擇一」行之:只要施打狂犬病疫苗、檢驗抗體延長隔離187日以上、退運、銷毀;何來所謂有「狂犬病猜測一律銷毀」之規定?此其一。
且依照金馬相關狂犬病防疫規定,若貓狗「無狂犬病病徵」,則未必不能放行,遑論銷毀?本島怎會一國兩制?是以,藉「潛伏期長」為由,主張逕行撲殺此此走私貓兒,更是於法不合,此其二。
且依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即便尊重專家學者「判斷餘地」,然若與事實不符、法律抵觸、違反經驗法則,法院仍不受所謂專家意見之桎梏,今走私貓不必然撲殺,乃法律與事實上之常識,若有任何所謂「專家」,要做出明顯錯誤之推斷,政府與法院自無需理會,此其三。
綜上三者,皆為「走私貓必有狂犬病」之謬論,有識之士豈能隨之起舞?

走私貓咪拯救,並無破窗效應:
或謂:若救援貓咪,恐起而效尤,云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定有明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定有明文。
查前者有自大陸走私活體動物,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判決;後者,則有在桃園機場遭查獲之名貴小鳥;皆遭到法律制裁,筆者就檢索相關判決,涉及犬與貓走私者,至多10例,若強說會有「破窗效應」,造成貓狗檢疫,潰隄難防,恐係危言聳聽,昧於事實。

走私貓咪依照現行規定,實有解套方法:
按《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第4點》:「四、本會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之分工如下:……(二)活動物及畜產品由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林務局或有關機關處理。……」定有明文。
《同要點第5點》:「五、本會得以下列方式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五)贈與。(六)其他適當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定方式處理時,應符合環境保護相關規定。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贈與之受贈人以社會福利團體或相關學術研究機構為限,並得約定負擔或解除條件。……」定有明文。
查依前述,系爭走私貓咪「活體物」,依前開要點歸農委會管轄,且可「贈與」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另檢疫與預防注射雙管齊下,交由動保團體照料,怎會無法可救?白白犧牲無辜可愛生靈,多麼遺憾?十二夜的流浪貓狗是動物,走私貓咪,就萬劫不復?